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堂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C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發票日103年11月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C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均於103年1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本件上訴之答辯略以:
1.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必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本件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以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未合,實無足採。
2.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換票之事實,且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4年5月14日之回函及其後所附之支票影本,亦與本件毫無關連,由是可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換票之情形云云,純屬虛構。遑論,果被上訴人與兩造間有換票之事實,既然被上訴人係持舊票向上訴人換新票,則舊票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其理至明。然而,上訴人於本件竟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支票2000萬元之原始票據號碼云云,實令被上訴人一頭霧水。
3.本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係訴外人顧○祐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並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校長陸○真之非真正印章,申請為該支票帳戶之發票人印鑑章,供己為私人資金花用云云,然本院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
18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顧○祐私底下在外向他人借款,且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私自以非上訴人真正之大章及訴外人陸○真之小章開設帳戶云云,要非事實。又上訴人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款項,上訴人無須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99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10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受有利益至明,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顧○祐間之糾葛以及渠等是否有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二事,無從作為上訴人拒絕支付票款之依據,至為灼明。
二、上訴人之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始末,係因訴外人顧○義個人在外向他
人借貸金錢,其借貸款項核與上訴人完全無涉,上訴人既未曾取得該借貸款項分文、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卻因顧○義個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竟私自勾結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顧○祐,以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方式,在93至99年間,擅自以偽造之上訴人大、小章簽發多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用以清償完全無涉於上訴人之 顧大義 個人私人鉅額債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於99年9月7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初,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尚不瞭解校務狀況下,在同年10月初,提示名義上發票人為上訴人、已屆發票日、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並要求上訴人付款,惟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在不知該支票並非上訴人真正之支票,且上訴人未曾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始以換票之方式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事後,於101年間訴外人顧○祐因涉嫌侵占上訴人款項而遭受檢警調查起訴並經法院審理,上訴人在詳閱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後,始知悉訴外人顧○祐有上開未經授權而偽造支票等情,上訴人顯有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以詐欺手段騙取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撤銷該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5月5日所匯之1000萬元
,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而係匯入訴外人顧○祐私自設立之私人帳戶,且該2000萬元並非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因為何,且被上訴人所述之匯款時間係分別於98年4月及99年5月間,與其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相差一至兩年,如何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與該匯款之金額有關。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時,自應先就持有票據之合法權源說明,對此,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另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自無從擔保或承擔訴外人顧○祐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款項,上訴人仍無需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伊,然經屆期後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是否向上訴人換票所取得,而被上訴人原持有之支票係訴外人顧○祐未經上訴人授權所偽造簽發?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換票所取得?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係處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重大錯誤及意思表示受詐欺下所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即屬自始無效等語,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然就該判決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證明本院刑事庭認定顧○祐及顧○義均犯有刑法業務侵占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顧閏潔簽發系爭支票之際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換票所取得等辯解,自難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換票所取得,則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所交換之前支票即為訴外人顧○祐私自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星展銀行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云云,則無再探討之必要。㈡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1.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於98年4月13日及99年5月5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5張為證,該匯款單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分別於上開時間有匯款之事實,縱然上開金錢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況被上訴人所匯款時間係分別於98年4月及99年5月間,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從100年更改為103年)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有相當之差距,如何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即與該匯款之金額有關,甚而,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然卻未清楚合理說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洵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即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會記室提出民國98年度4月份至104年10月份之表冊帳簿、憑證以及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99年5月5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所述,縱然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間具有何種原因關係,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