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411號、第4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順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加油站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
○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下午3時37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順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104年1月22日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264號卷第3-5頁)。
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104年2月9日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16號卷第3-5頁)。㈣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104年3月25日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前與母親同住,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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