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池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 林沂臻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榮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林沂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沂臻受傷),朱榮池發現肇事,旋即欲駕車逃離現場,林沂臻報警後,為阻擋朱榮池逃離現場,遂撐傘站於朱榮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面,朱榮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駕車前進,致林沂臻被撞擊後趴臥於朱榮池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數分鐘,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沂臻撤回告訴,詳如下述)。朱榮池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林沂臻受傷,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並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朱榮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故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榮池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1紙、6.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與翻拍畫面1份、現場照片1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故意傷害被害人林沂臻及未予救護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肇事致他人受傷逃逸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肇事逃逸部分,以立法意旨看似難以苛責被告加以救助被害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榮池故意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林沂臻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明知此事,然未下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查其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傷害犯意,惟應係誤認間接故意之意,經本院曉諭後已坦承此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沂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與翻拍畫面1份(見偵卷第14~2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於故意駕車傷害被害人林沂臻後,縱使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此一部份之犯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或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頁),將被告朱榮池所涉法條更正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惟依前述說明,就已起訴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此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前「壹、一」部分,因認被告朱榮池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沂臻告訴被告朱榮池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沂臻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