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1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玖壹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柒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桃紅色鏟管色壹支,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柒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桃紅色鏟管壹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裁判令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32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7包(含起訴書所指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含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過濾器)1組、鏟管2支(黃色、桃紅色各1支),又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17包、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1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8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多次並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煙毒、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91公克),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877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玻球吸食器及塑膠過濾器),經送鑑驗結果,其內殘留物質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1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將扣案吸食器1組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鏟管2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黃色鏟管內殘留物質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桃紅色鏟管內殘留物質則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上開醫院同日00000-
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又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亦將扣案鏟管2支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