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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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曉玲
         曾美玲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
十八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二萬八千零二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業務約定條款各一份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四張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和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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