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夫,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結婚後,旋於隔年離異,然離婚後
被告仍與原告同居在萬丹鄉原告娘家處,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棄原告而去
另娶他人,原告為免鄰人之非議,遂將前揭萬丹鄉住處之房屋以低價賤賣,損失
不貲,原告現罹患腎臟病、糖尿病等疾病及子宮肌瘤開刀,急需醫藥費用,被告
曾侵害原告之貞操及名譽,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縱原告所稱為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格尊嚴
的基本價值觀之,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貞操等,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
思自由,並違反個人意志而言,與立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
二致。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貞操、名譽之行為,然查:㈠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陳,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又同居在一起,其與被告同居並未有受到脅迫之情事,
應屬雙方合意之成人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貞操受到不法之侵害。㈡又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移情別戀之故,而受到鄰居之斐短流長及被告父母對原告口出惡言
,指稱:「瘋子」、「沒有丈夫去風月場所賺,很爽。」等情,縱使原告所稱屬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者並非被告,對於被告要難謂有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㈢
至於原告稱現罹患腎臟病、糖尿病等疾病及子宮肌瘤開刀,急需醫藥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