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五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
計算之違約金。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應全
部清償,逾期返還借款時,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另每百元日息加增一角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屆清償期後從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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