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二
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葉正昭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百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四十八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四百五十   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