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二
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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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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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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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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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四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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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四百五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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