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劉文惠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叁萬貳
仟捌佰柒拾叁元,折合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
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
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
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
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