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之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於原告,逾期繳付時,應依應付款額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丙○○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二十
三元,加上循環費五千五百六十一元,計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十一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循環費和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