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紀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玖 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紀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為行政簽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102年度紅保字第3147號;驗餘淨重0.59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著有規定。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該署檢察官遂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102年度紅保字第3147號)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5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524公克,驗餘淨重0.5996公克)等節屬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52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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