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
被   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1
日)。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6月25日15時許至21時間,在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路燈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
控制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由 梁枝星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楊家瑋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
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04g%(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枝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憑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97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1日),竟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
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304g%,濃度甚高,且因受酒
精影響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惟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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