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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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
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乙○○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
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之零點四五手續費(須
繳足二十四個月),若違約需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
費,另享有二十四個月百分之五點九八優惠利率(預借現金
約定條款第三條),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取消優惠利率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預借現金約定條
款第八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三項)。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虛擬卡第七條第四項)。查被告向原
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結帳日止,預借
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
一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循環利息四千五百二十一元、違
約金三百九十二元、手續費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原手續費
二千七百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
一十四萬零一百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虛擬卡
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積欠債務依虛擬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申
請書、三信銀行信用卡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約定條款、三信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
戶多筆查詢表、及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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