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
面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屆期提示竟
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五件在卷可稽,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
計1,526,000元及分別分別按附表所示面額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6,447元(含裁判費16,147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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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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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面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
│號│及發票日│(新台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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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N0000000│126,000元│94.06.27│豐原信用合│
││94.06.25│││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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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N0000000│350,000元│95.02.24│豐原信用合│
││94.06.25│││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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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N0000000│350,000元│95.02.24│豐原信用合│
││94.06.25│││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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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N0000000│350,000元│95.02.24│豐原信用合│
││94.06.25│││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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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N0000000│350,000元│95.02.24│豐原信用合│
││94.06.25│││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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