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三樓之三室之房
屋及同路一五一之一號即如附圖斜線(暫編地號:583-A001)所
示面積柒伍點肆參平方公尺之管理室遷出,並將二屋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3樓之3室之房屋及同
路151之1號即如附圖斜線(暫編地號:583-A001)所示之
管理室(下合稱系爭租賃房屋),租期至95年6月14日止
,租金每月8千元,訂約後被告即搬入居住,現租約已滿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消滅,被告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給原告之義務,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未予返還;再者,被告
在租賃期間,積欠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之
租金合計6萬4千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有清償之責任。為此
,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
屋,租期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千元,及自94年10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給原告,現仍占有系爭租賃房屋未
交還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僅陳稱:原告有向其轉租之房
客收取租金應予扣除,且原告有傷害被告,造成被告半年
沒工作及收入,不應要求被告還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
租期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8千元,及被告自94年10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給原告,現仍由被告占有系爭租賃
房屋未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曾有另向被告轉租之房客
收取租金之情事,被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被告確有租欠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
日止之租金(八個月)合計6萬4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可
認定;再者,關於原告傷害被告一節,縱被告所述無訛,
亦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與否而已,尚難據而認為
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猶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
之權,其所辯核無可取。故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於95年6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則依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自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給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確亦積欠租金6萬4千元等
情,復如前述,則被告依照租約亦有給付之責任。從而,
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9,650元(包含裁判費5,400元、測量規費4,
2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