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被保險人 楊紹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
園縣○○鄉○○路與南工路路口處遭被告駕車撞擊,位於本
院之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使,行至南崁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而撞擊由楊紹宇所駕駛沿南崁路由大園往南崁方
向行駛,亦適巧駛至該路口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楊紹宇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14,439元。又伊為楊紹宇就系爭車輛
投保事故險之保險人,故伊於將上開金額全數理賠予楊紹宇
後,依保險法之規定,即取得楊紹宇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31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伊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份及車輛受損照片2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5402030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造成原告保險人楊紹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94年1月31日領照使用,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12月25日,計10月又25日,而系爭汽
車之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64,99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
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
為11月,扣除折舊額後, 彭春桃 本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175,35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49,449
元,共計224,806元。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
債權移轉,故被告得對抗楊紹宇之事由,即均可執以對抗
原告,則承上所述,既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需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是縱原告已將修
復費用全數賠償予楊紹宇,伊於對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時
,自仍應扣除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準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以上述之224,806元為上限。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楊紹宇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被告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
楊紹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本件給付並未定有
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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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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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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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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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64,990×0.369×11/12│89,633│264,990-89,633│17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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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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