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
人即被告之父親 洪添財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國泰醫
院所具被害人甲○○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