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3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吉士美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
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
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期
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5年6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73,101元,及其中139,888元部分,按前述計算之利息22,7
41元、違約金10,472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