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簽訂「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按月繳
納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
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79,726元、利息6,762元,合計186,488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契約
書、易貸金貸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單匯總資料
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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