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帶翻攝之
照片捌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一
切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1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