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鋒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
限至96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固定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
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龍鋒公司自94年12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龍鋒公司為借款
人,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
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餘額查詢單二紙、放款單筆貸
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四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附利息及違
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等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則被告等人自有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三人連帶
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