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在臺中縣○○鄉○○路○○○號義士廟後方,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義士廟後方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其甫於96年6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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