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B○八九八五四、ZDB○九○五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六‧二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三○公里,超速三十公里;㈡、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七六‧二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等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B○八九八五四、ZDB○九○五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因有要事南下,故陸續使用國道高速公路,惟因所駕車輛之速率表故障而不自知,致每上高速公路即因超速而受罰,因國道警察攔阻而方知車輛故障,即刻修復該速率表;申訴理由非對公權力有所質疑,而是對超速情事混然不知,對陸續受罰感到遺憾,請裁量本事件係屬無心之過,能從輕發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二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該車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六‧二公里處,經執勤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行速分別達一三○、一一七公里,依法掣填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準確性勿庸置疑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函件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公里,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十七、一百三十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三十、十七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雖受處分人抗辯以該車速率表機械故障不知,屬無心之過,希從輕發落云云。然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規定之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此等交通安全基本知識本為高速公路用路人所知悉,況該車車齡已經超過十五年,車主或駕駛人理應已熟悉該車車況有無異常,更該隨時維持該車之良好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本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則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不知該車速率表故障而主張無過失而冀望減輕處罰。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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