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9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一巷
20號,如圖所示編號B、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先父 黃連萪 蓋的
,而被告原居住系爭房屋,現已住○○鄉○○路○段○○○巷○○
號鋼筋水泥住家,系爭房屋當做倉庫以致年久失修,原告欲
要回重修以利居住,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 黃加章 所建,且已分配給二房
即次子 黃俊一 (即被告乙○○○之先夫,被告丙○○之先父
)居住,其他部分分配給大房黃連萪(即原告之父)、三房
黃俊二 使用居住,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如圖所示編號
B、面積23.71平方公尺土地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先父黃連萪蓋的等語,雖提
出稅籍證明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祖
父黃加章所建,且已分配給二房即被告居住等語。經查:系
爭房屋係黃加章所建一節,業據證人即黃加章之子黃俊二到
庭證述明確,堪認黃加章係系爭房屋之出資所建者,而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惟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
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可參)
,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
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
之用」字樣即明,自仍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
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
決可參);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
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
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
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依前開說明,黃加章之全體
繼承人僅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原告並不能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
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之力
,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法
 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