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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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林永恩

人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51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245,289元,及其中:(1)新臺

幣231,953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13,3

36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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