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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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告 開海燕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

被告 王意竹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道出血、左下頷髁骨折、下巴撕裂傷、頸部及前胸擦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左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顎髁頭閉鎖性骨折、下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09元、將來牙齒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費用259元、就醫交通費用7,070元、看護費用55,800元(1個月3日)、系爭機車修理費8,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6,890元(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6,89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180,44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89,821元,尚可請求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看護期間、修車費用、無法工作期間及薪資等均不爭執;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看護費用過高,另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且原告並無遭扣薪,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1,109元(含追加費用),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費明細、三好診所診費用收據、小王子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登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兆豐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欣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小港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69至155頁、第163-165、第21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請求交通費用共7,07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耳道出血、左下頷髁骨折、下巴撕裂傷、頸部及前胸擦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左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顎髁頭閉鎖性骨折、下頦撕裂傷,所受傷勢非輕,且多在頭部,是原告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後續有至治療牙齒之必要,估計醫藥費20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詢登美牙醫診所,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牙齒有重建治療之必要,治療計畫可以3種方式,費用介於20.5萬至25.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是原告請求將來治療醫藥費20萬,未逾上開治療計畫所需費用,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費損失共計55,8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他人照護之期間33日確有其必要性(含專人照護1個月及住院5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半日1,6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55,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25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0÷(3+1)≒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實際之損害額2,06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其他費用部分,然雖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然上開發票上並未記載購買項目,且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26,890損失,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89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

⒉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事故遭公司迄遭扣薪之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6,890元,並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180,443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042元(計算式:111,109元+20萬元+7,070元+55,800元+2,063元+20萬=)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821元(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86,221元【計算式:576,042元-89,821元=486,22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2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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