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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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黃啟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474元,及其中10萬9,201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萬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4元,及其中10萬9,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黃盛祥 、 黃林金 偷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期貸款總額79萬2,617元,其中現金69萬8,000元、頭期款10萬5,000元,分期貸款本金為59萬3,000元(計算式:698,000-105,000=593,000),分24期,第1至23期每期攤還1萬7,459元,第24期(末期)攤還32萬8,060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違約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未到期利息、訴訟費用等共計69萬4,699元未清償。遂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系爭車輛受償49萬1,100元,經抵充後,被告仍尚欠本金10萬9,201元及未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再於106年10月2日讓與原告,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之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4元,及其中10萬9,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灣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元誠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購車申請書、繳款通知書、聯合拍賣投標書、債權金額計算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25日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3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74元,及其中10萬9,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