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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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告 劉貴珍
被告 李威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繼子,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自105年4月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借款4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系爭款項係原告配偶即其父親 李新添 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證明(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主張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借款云云,然上開文書係僅記載原告或李新添匯款予被告,且其上並無借款之字樣,則上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或李新添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匯付被告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或簽發之借據等資料,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從而,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尚無從憑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5-91頁),原告自承與系爭款項無關(見本院卷第108頁),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