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告 祝瑞芳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林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連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6,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