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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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王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0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89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963元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88%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且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368,897元,及其中159,963元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含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約定借款計息方式,另第4條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則依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