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休閒上衣及運動褲各一件,得手後穿著於身上,續翻找其餘財物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丁○○所經營之誠信機車行,徒手竊取丁○○為客戶 賴明良 修理而保管之UUD─0四一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乘用,嗣經丁○○報警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查獲,並尋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竊取衣物部分,辯稱:伊於當日只是站在住處之門口,沒有進入裡面等語;對竊走機車部分,則以當時僅在機車行的門口,並沒有騎走那部機車等語置辯。惟查,(一)右開被告無故侵入丙○○之住處竊得休閒上衣及運動褲穿著於身上後,又繼續翻動依櫃找尋其他物品,而遭屋主即被害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被告身著竊得之衣褲等情,除據丙○○指訴綦詳外,以及丙○○領回被竊衣褲而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二)至被告如何在前述時地竊取UUD─0四一號機車,及被告經警查獲當時,其手上所持有之機車鑰匙,確可開啟尋得之UUD─0四一號機車等情,已據被害人即誠信機車行之老闆丁○○指訴甚詳,且有丁○○領回機車及鑰匙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UUD─0四一號機車所有人確為賴明良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查獲之該機車之照片二幀均附警訊卷可佐。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竊盜行為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惟此併辦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觸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所稱之被告神情、精神狀態顯然異於常人,有精神有問題一節,經查,被告雖自警訊至偵查時,均拒絕回答問題,保持緘默,然此為訴訟法所付予之權利,自難以其保持緘默即遽認其精神異常,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住居所等均能正常回答,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能作對其有利之答辯,並對本院問以辯護人認其精神異常之意見,則答以只有一點點,非常輕微等情,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足認被告無精神秏弱等問題,應無送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