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秀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0年5月1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0年5月17日起至
97年5月17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42%加(減)碼年息10.0
08%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兩
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7年7月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18,433元,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