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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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及 蔡秋琴 夫婦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故遭該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甲○○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1所示)及蔡秋琴所有之土地(如附表2所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其中屬甲○○所有之建築物,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乃2幢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連結而成。其中坐落在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號土地上之部分,於開始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1編號1,以下稱為「甲屋」);另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如附表1編號2,以下稱為「乙屋」),因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暫時將之編列為建號1321號。92年7月30日本院進行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迄92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始由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如附表1、2之不動產(「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萬元),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於同年9月3日,取得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甲○○於不動產遭拍賣後,心有不甘。其為減少拍定物之經濟效益,並迫使丙○○放棄買受之其餘不動產,復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座落之基地),供其自己使用,及為使其配偶蔡秋琴之姐己○○○得以繼續使用前開「甲屋」及座落土地經營幼稚園,遂與己○○○(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點交之機會,於9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間之某十數日內,假借上述建築物遭杜鵑颱風吹壞,欲加以整修為名,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工頭丁○○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以怪手破壞及以乙炔燒斷鋼骨、鋼架等方式,將「乙屋」全部拆除,總計拆除面積達512平方公尺(坐落在1639-15地號土地部分有46平方公尺;坐落在1639-27地號土地部分有108平方公尺;坐落在1639-4號國有土地部分則有32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致丙○○取得之「乙屋」滅失,權利受有損害。
甲○○、己○○○及丁○○3人於拆毀房屋後,為清除現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將房屋拆毀後所剩餘、其所有權仍屬丙○○之金屬建材交由丁○○變賣,以抵償清除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車資。丁○○遂於同年10月21日後某日,竊取堆置在現場之鋼架、鋼筋及鐵皮後(甲○○及己○○○不在場),駕車載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
3萬5千元。丙○○發現上情後,於92年12月4日14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派員到場查看。惟丙○○當時因見房屋遭拆除大半,經濟效益大減,欲先與債權人農民銀行協商廢標,故未在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警方暫緩調查。嗣因廢標不成,始於9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故以法律規定對上開傳聞證據賦與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他卷內全部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其他證據資料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由告訴人丙○○拍定受讓等事實並無爭執。渠亦不否認曾於92年12月4日前某之十數日間,與鍾秋美共同僱請丁○○等工人將「乙屋」拆除,並坦承其曾同意工頭丁○○將拆卸房屋所得之鋼筋、鐵皮變賣以抵償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意,其就毀損建築物部分辯稱:
因為前開房屋尚未點交前即遭「杜鵑颱風」吹壞,而己○○○尚在上址建築物內經營幼稚園,告訴人丙○○亦已同意將其拍得之不動產出租予 蔡秋美 經營幼稚園。其為考量幼童安全,才僱工將毀損之鐵皮屋部分拆除,且其拆屋前,還曾跟己○○○一起前往丙○○家中徵求告訴人丙○○同意,丙○○當時即表示「你不處理,我也要處理」,其遂認為丙○○業已同意云云。至於竊取拆除房屋留下之鋼筋建材部分,則辯稱:其因為要清除拆除房屋之廢棄物,故便宜行事,同意由工頭丁○○將鋼筋等建材一併載走云云。經查:
㈠首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屬建材變賣圖利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鋼筋的垃圾部分,我們載去丟掉,但鐵的部分有讓他們抵車資的工錢,本來車資一趟5000元,載運了6、7次,所以就抵了3萬5千元左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9頁)。此外,並有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1分(含附件: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399號、第14400號、第144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3分、土地登記謄本2分及建物登記謄本1分);本院查封筆錄1分;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2年4月31日屏枋地一字第090002326號函及函附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分、建號1321號增建建築物未拆除前之外觀照片4幀、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影本1分、送達證書影本1分及案件報案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有違,故均難以採信,爰分為下列數項析論之:
⒈被告辯稱「乙屋」已遭「杜鵑颱風」吹毀云云:
「杜鵑颱風」於92年9月1日過境屏東地區時,雖帶來較強風勢(卷附當時剪報參照,94年偵字第4718號卷第
6頁),但不能因此推論「乙屋」必遭颱風吹毀而喪失效用。蓋甲、乙兩屋均為加強磚造,結構相同(見卷附建物謄本及「乙屋」甫遭拆毀時之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76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颱風過境前,甲、乙兩屋本即相連,共用同一屋頂,無從自外觀區別兩者之界限(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5942號卷第104頁所附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49號卷第34頁所附華盛頓幼兒學校招生廣告參照)。因此,當颱風過境時,衡情無僅「乙屋」部分傾倒毀損,而獨留「甲屋」完好之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審核被告甲○○申請承租1639-4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基地)一案,於92年
9月12日(颱風過後)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該處仍有加強磚造平房(愛爾綸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雞舍、棚架、造景種樹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未註記房屋有何毀損倒塌情事,茲有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9頁),是以該函亦可佐證被告所言不實。
又,案發地點乃位○○○鄉○○○○道(即中正大路,又為省台一線公路)旁,車流甚大,該毀壞之建築物又係幼兒園使用之校舍,目標極為顯著。因此,「乙屋」如遭風災毀損而倒塌,衡情應有目睹之民眾報案,或為新聞媒體披露,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政府申請搶救或補助,甚或為每日巡經該處之員警查覺後,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5年12月8日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向本院函稱:「經查本分局枋寮所員警,92年9月間均未發現有目睹或註記有關華盛頓幼稚園,因風災倒塌或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32頁)。
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亦未有「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又自屏東縣消防局96年3月6日屏消企字第0960001824號函文之內容可知,杜鵑颱風過後,並無民眾以「乙屋」倒塌為由,報案要求該局搶救(見本院卷150頁),即當時報紙在報導屏東地區之風災消息時,亦未有一語提及「乙屋」因颱風而受損(94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6頁),此與一般大型建築物因天災意外而毀損時,均可為公眾知悉之常情不合。此外,被告既為拆除房屋之人,並主張其著手拆除前「乙屋」已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其自應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以昭公信,惟其竟不能提出任何此類證明,是其辯解顯然缺乏客觀證據,不可遽採。至於證人即拆除「乙屋」之工頭丁○○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參照)。惟其於同次庭訊中另又證稱該處屋頂雖有塌陷,但仍可修繕,僅費用較拆除昂貴(見同前揭筆錄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我不是專家,我不確定(乙屋不拆是否會塌下來)」(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是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並可見「乙屋」縱有部分毀損,亦未達明顯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且該證人既不具備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其所稱「乙屋」已不堪使用云云,自屬臆測之詞,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就「乙屋」之損壞情形,證人丁○○於偵查時先稱:「屋頂的鐵皮有一半被掀起掉落,有一半鐵皮還在屋頂,鐵皮支架的部分有扭曲變形的現象。...屋身部分的鐵皮也被風吹落,約剩三分之一牆的鐵皮遮蓋。」(94年偵續字第52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鐵皮屋頂已經陷下去,三面的鐵皮牆壁有幾塊生鏽了」(見本院卷第188頁筆錄),前後陳述亦有明顯出入(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就「乙屋」毀損情況之陳述,亦有如同上述之瑕疵,均為本院所不採),故「乙屋」是否曾因杜鵑颱風吹襲而毀損,亦頗為可疑。綜據上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屋」已因杜鵑颱風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屋」於颱風來襲前即已毀壞(證人己○○○證稱其於房屋點交前均在該建築物內經營幼稚園),自應認定該「乙屋」於遭拆除前,仍可供人住居、使用,而屬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建築物。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拍得之不動產租予己○○○經營幼稚園云云: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否認其曾同意將拍得之不動產出租予己○○○經營幼稚園(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背面)。且告訴人於92年9月3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於同年9月5日,以被告拖延遷讓為由,具狀聲請本院執行點交其買受之不動產(卷附聲請執行點交狀影本1紙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自動履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不動產交告訴人接管(見本院自動履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同前揭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惟被告於92年9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拒絕搬遷,告訴人遂又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本院定期執行點交,本院因而預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並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兩造到場(卷附聲請狀、本院執行處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履勘點交通知影本各1紙參照,同前揭卷第301頁至第31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顯然急欲透過點交程序,收回前開房地之占有。復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丙○○)他說會跟我寫契約,再來就沒有消息,後來他就搬走。他口頭上有答應要與我簽約,實際上找不到人簽」(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及被告甲○○於執行程序中所稱:「颱風後我就要將房屋點交於買受人」(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319頁背面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與己○○○尚未論及房地之租金、租期等細節,亦即告訴人應尚未決定將前揭不動產租予己○○○經營幼稚園,且告訴人於該不動產「點交前」,顯然無任令他人繼續占有、使用之意。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己○○○在告訴人買受之不動產上經營幼稚園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又,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或己○○○繼續承租上址經營幼稚園,而急於收回房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或己○○○自行修繕或拆除「乙屋」。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已同意其與己○○○拆除「乙屋」云云:
訊據告訴人丙○○堅決否認其曾同意被告或其他人拆除房屋。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剛(找工人)來處理(房屋)時丙○○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49號卷第24頁筆錄),復有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其房屋甫遭被告破壞之際,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之案件報案證明書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見94年交查字第149號卷第6、7頁),凡此皆可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拆除房屋之意。且「乙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甲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告訴人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乙屋」拆除?又,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本案被告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其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即僱工拆除他人房屋,並自行決定將拆除所得之金屬建材出售以折抵工資,所言亦不合常理,難以令人置信。再者,被告甲○○本人既非幼稚園之經營者,又非房屋所有人,該屋無論發生何種狀況,與其皆無利害關係,是其顯無央求被告同意其拆除房屋之必要。又僱工拆除房屋恆需支出相當費用,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或共犯己○○○繼續租用該屋經營幼稚園,並屢次表示急欲收回房屋(即使颱風過後亦然),本院並已預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則被告或己○○○在明知無法繼續使用原址房屋之情形下,衡情應以中止幼稚園之經營,或另覓他址搬遷為先,不可能以房屋毀損將危及幼童安全為由,於法院即將進行強制點交前之1個月,先徵求告訴人同意,再自費僱工拆除部份校舍,而從事對己全然無益之投資。故被告此項辯解,亦明顯違反常情,萬萬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同意其拆除房屋,表示「要拆就去拆」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此與同一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丙○○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本院卷第98、99頁),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一情有悖。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並非鑑定房屋結構之專家(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筆錄),然於本院庭訊中竟又誇稱:拆除房屋及拆除範圍均由其自己憑「專業」所為決定,並非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90頁),前後亦有矛盾。況告訴人乃係以460萬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僅「乙屋」一處之拍定價格即高達152萬元,價值不菲,是告訴人豈可能任令無鑑定房屋專長之丁○○「要拆就拆」?證人丁○○所言實屬荒謬,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告訴人丙○○買受不動產後,即多方拖延搬
遷、點交,有如前述。且其於不動產遭查封後,明知位在1639-4號國有土地上之「乙屋」即將為他人拍定買受,竟仍於92年4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換訂1639-4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待其換約案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及「乙屋」遭拆毀後,旋又改由其子方百里於93年6月16及6月12日接續向上開機關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卷附國有財產局函文參照,本院卷第207、209、210、21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心有不甘,並欲藉前述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放棄買受之不動產(告訴人於「乙屋」遭拆除後,確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廢標一事),且因其仍計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屋」之基地供自己使用,再加上己○○○亦希望繼續使用「甲屋」及其基地經營幼稚園,工頭丁○○則欲藉拆屋獲得工資、利潤。3人遂有共謀拆除「乙屋」之動機,並在明知無權拆除房屋之情形下,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就前開被告共同竊取「乙屋」殘餘金屬建材部分,被告雖
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惟其對該等金屬建材仍屬告訴人丙○○所有一節並無爭執,證人即共犯丁○○、己○○○
2人亦均知悉該等建材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0頁背面)。且綜據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為清除載運拆除房屋後留下之垃圾,需僱車載運6、7趟,每趟約需5,000元,因垃圾中含有鋼筋、鐵皮等金屬,所以讓被告以鋼筋等物抵償載運所需之3萬5千元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審判長問:證人將鐵皮鋼筋拆下來賣掉你也同意,有無意見?)車資原本應該我出,鐵皮是有價值的」。(審判長問:價值3萬5的鋼筋你為何不還給丙○○?)鄉下人處理比較隨便,且他跟垃圾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背面);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審判長問:誰跟丁○○說鐵可以拿去賣?)我跟丁○○說的。」(見本院卷第221頁筆錄)等語可知,「乙屋」拆除後之剩餘建材,確係由被告、己○○○及丁○○3人共同決定出售,並用以抵償被告甲○○及己○○○所應給付之工資。是以,被告甲○○、己○○○及丁○○3人對此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告訴人丙○○已事先同意彼等出售殘餘建材並用以折抵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筆錄),然告訴人既未同意彼等拆除「乙屋」,豈可能同意彼等售出「乙屋」拆除後之建材,並折抵車資?是證人己○○○之上開陳述,亦有不實,應為臨訟卸責之語,不可採信。
㈤綜據前述所論,堪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並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然因該條法律之修正,僅於文字有所更動,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處斷。被告甲○○與己○○○、丁○○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後某日在案發地點竊取金屬建材變賣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不良、所用手段惡劣,毀壞房屋價格高達152萬元,另因竊取金屬建材出售獲得不法利益3萬5千元,其毀損行為除使告訴人喪失「乙屋」之所有權外,亦將減損告訴人所買受之「甲屋」及土地價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1:
┌─┬───────┬────────────┬──────┬────┬───┬────────┐│編│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材及層│面積│備註││號││││數│││├─┼───────┼────────────┼──────┼────┼───┼────────┤│1│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屏東縣枋寮鄉│加強磚造│310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勢寮小段1259號│1639-15號│中正大路67號│1層│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2│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同上│同上│521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勢寮小段暫1321│1639-15號(蔡秋琴所有)│││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號(即「乙屋」│1639-27號(蔡秋琴所有)││││記。│││)│1639-4(國有土地)│││││└─┴───────┴────────────┴──────┴────┴───┴────────┘附表2:
┌─┬───────────┬──────┬───────────┐│編│土地座落│面積│備註││號││││├─┼───────────┼──────┼───────────┤│1│屏東縣○○鄉○○○○段│108平方公尺│其中部分為附表1編號1│││1639-15號││、2建築物座落之基地。│├─┼───────────┼──────┼───────────┤│2│屏東縣○○鄉○○○○段│724平方公尺│為附表1編號2建築物座│││1639-27號││落之基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