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3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竟仍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傷害部分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且審酌被告自承常因頭痛而精神壓力大等一切情狀,認應依被告累犯情節,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月,較為妥適,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冀被告日後能痛改前非,莫再恣意擅取他人財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