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九行「 黃海泰 之身分證、健保卡、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證據欄「黃海泰之身分證、健保卡、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另扣案面額三萬元本票一紙,與本案起訴及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本票四紙係戊○○、丁○○、乙○○、甲○○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債權範圍內,被告仍得持該等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故均不宜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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