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7號抗告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4之2號,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陳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且兩造先前付款票據之付款地亦在臺中市,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依訂購單所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為甲芝公司,且相對人須向抗告人支付二成定金,足見相對人之付款義務係在抗告人公司,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在新竹縣,故本件貨款價金之履行地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此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相對人雖係以彰化銀行台中水南分公司支票支付價金,但相對人係將系爭支票直接向抗告人公司為支付,故相對人之付款地仍在新竹縣,原法院以支票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有誤會,爰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7頁,96年9月修訂七版)。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7年4月間向抗告人訂製玻璃瓶,抗告人均依約交貨,詎相對人拒不支付餘款新臺幣996,10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起訴狀),抗告人並提出相對人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記載:「1、……交貨地點:甲芝公司,2、付款:2成訂金,8成14天現金票(台中彰化銀行水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之玻璃瓶買賣契約,抗告人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相對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屬雙務契約,且系爭訂購單亦清楚記載「交貨地點」、「付款方式」,而該「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若兩者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該交貨地點甲芝公司究位於何處?訂金及現金票約定於何處交付?由何法院管轄?均有所不明,原法院未先予查明,逕以票據之付款地在臺中市,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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