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普通傷害│有期徒刑│94年3月6│臺灣高等│95.3.28│刑法第277│第2條│有期徒刑│││罪│6月│日│法院││條第1項│第1項│3月│││││├────┼────┤│第3款│││││││95年度上│95.3.28│││││││││訴字第││││││││││562號│││││├──┼────┼────┼────┼────┼────┼─────┼───┼────┤│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4年3月2│臺灣高等│95.3.28│刑法第196│不合減│不應減刑│││通用紙幣│3年2月│日起│法院││條第1項│刑條件│,宣告刑│││罪││├────┼────┤││仍為有期││││││95年度上│97.12.11│││徒刑3年2││││││訴字第│(經最高│││月││││││562號│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