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貳點陸肆公克,驗餘重貳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87年間及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號、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
7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91號住處,以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透明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月1日14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2.96公克,淨重2.64公克,驗餘重2.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37頁,本院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7年2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0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自其外套口袋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毛重2.96公克,淨重2.6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2.6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該局97年0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05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
㈡被告分別於87年間及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號、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施用毒品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64公克,驗餘重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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