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時並未對超速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依據雷達測速器之物理特性可能誤將當時舉發現場附近之超速車輛車速誤判為抗告人之車速,且舉證照片疑似不完整無法確認照片左方有無其他車輛等諸多疑點待釐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8時41分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時,為警拍照指稱在行車最高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17公里行駛,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在行車最高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亦有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照片1張(照片中可清楚辨識出遭拍攝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且經雷達測速儀顯示該車時速為117公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於96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至97年10月31日止)足憑。復引舉發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5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
71665號函,詳敘舉發相片係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拍攝而得,相片中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及時速,縱使該照片有部分畫面(非違規車輛車號或儀器顯示超速情形等與違規事實相關之重要位置)出現線條或變黑,因對違規車輛之辨識、車速及拍照時地之認定等重要事項不生影響,及因測照地點相機擺放位置、角度問題,係因當時執勤人員取景時背景、遠、近角度(內、中、外側車道)與自然光線配光不均勻等因素所產生現象,造成所拍攝照片中出現線條,絕非照片有切割、不完整或刻意變造之情事,據此指駁異議意旨所辯:照片遭不當裁切,該證據顯有瑕疵,為不足採。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違規超速行車,尚難置信,其徒憑一己意見,空泛指摘:雷達測速器之物理特性可能誤將當時舉發現場附近之超速車輛車速誤判為抗告人之車速,舉證照片不完整無法確認照片左方有無其他車輛云云,尤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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