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1個月要繳14,000元,超出伊負擔,故繳到95年12月間即無法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債務人時,其陳稱:伊於上開協議成立及毀諾時之薪資結構均未曾減少,只是生活負擔沈重等情,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銀行於協商之初,即應考量其繳款能力,而斟酌是否接受協商條件,其事後薪資結構均未曾減少,而不能繼續繳款,自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