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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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往前回溯一、二日內之某時(正確日期甲○○已不復記憶)」,第八行「不詳處所」更正並補充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六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云云」後方補充「,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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