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惟因九十年度台北市受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被告爰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發給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減列之一千元計一萬三千元,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信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一三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之本津貼自九十年元月起更改為三千元,並非短發,如造成臺端不便,尚請諒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
主旨規定:「有關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壹仟元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惟查該函之正本受文者係台北市區公所,副本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三科,應屬台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函件,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查閱台北市政府公報,亦未發現任何相關公告事項,且該函稱「故台端之本津貼自九十年元月起更改為三仟元,並非短發」。無視原告之權益已遭受侵害,亦未有任何後續之作為,明顯係對原告請求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申請為拒絕與作為之消極行政處分。
⒉最近一次「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修正係刊登在台北市政府公報
,被告於前述函中雖附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三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聞稿,但僅係提供記者報導有關新聞,並非具有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一般處分」之公告性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該須知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對於申請開始在該須知修正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發給原告之津貼金額應維持每月新台幣四千元,而不應有所改變。
⒊被告答辯書與訴願決定書均有提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
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草案」,而前揭草案未踐行法規生效須經發布或公布之要件,對外應不生任何法效性,被告豈可引用不生效力之法規草案,而逕自變更原告申請並已獲核定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九二0七六三二00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原告身心殘障者津貼四千元。惟台北市九十年度歲入因受整體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迫使原已爭取到維持原制繼續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必須改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改變最小、衝擊影響最少之方案,即原已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減列一千元後,維持普遍發放,而臺北市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之預算,全案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是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又參照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八七二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殘障津貼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規定,本津貼每人每月給付金額依殘障類別、等級、年齡發給、其基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當年度市議會通過之年度預算及中央補助之額度內另定之。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帳戶內。」又「主旨:有關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說明:一、本局身心障礙者津貼因受市府稅收短少及中央調降統籌分配款之雙重影響,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基準表業已送市議會備查。二、九十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之預算業經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年滿五十歲以上之中度視障者,且設籍台北市並實際住滿三年,於八十九年二十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給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被告核定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嗣因九十年度台北市受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後核發,被告即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發給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嗣原告申請補發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減列之一千元計一萬三千元,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信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七一三00號函復略稱:臺端之本津貼自九十年元月起更改為三千元,並非短發,而否准原前開申請等情,有原告之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信社字第八九二0七六三二號及前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被告既核定自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被告逕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00八一三00號函意旨,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短發一千元之津貼,顯有違法律不溯往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況前揭函僅為機關內部之文件,未具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一般處分之公告性質,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語。
四、惟按,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者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依法應給付人民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核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有關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故台北市政府因歲入減少及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在預算減縮及資源有限下,斟酌補助目的及實際情況,並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將身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依原申領額度各減列一千元核發,並適用於所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申領津貼之台北市民,自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要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訴稱被告既已核定自八十九年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發給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在未有任何法律規定得溯及既往更改核給金額為三千元,被告即仍應依前開核定發給四千元津貼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每月減列一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