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5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61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為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台幣15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在20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次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僅補正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