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蕊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派往
高雄縣杉林鄉擔任農事工作員,從事有機蔬菜種植及管理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自98年5月
起即未正常給薪,除該月短少10,660元外;同年6月短少32
,435元;7月短少27,625元;8月短少16,075元;9月短
少13,650元,共100,44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下列金額:(
一)上開所欠之薪資100,445元(二)資遣費:20,62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3
個月,每月薪資3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20,625元(計算式
:33,000×<1+3/12>×1/2=20,625)。(三)預告工資:
2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
於20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被告迄98年9月底終止勞動契
約均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計算式:
33,000×20/30=22,000)(四)失業給付之損失:119,88
0元。被告未依規定幫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按實
際薪資申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此損失(計算式:33,000×60%×
6=119,880)。以上金額共計262,950元,為此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曾聘僱原告工作,此係戊○○個人之行為
,要與被告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惟查
(一)原告對被告係其雇主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且對其每月
(二)證人丙○○證稱雖原告確實與伊一起工作,但薪資多
(三)證人甲○○證稱:「我在那邊做場長,當時是戊○○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聘僱其工作之人,其主
自不足取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旗山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