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2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374,616元使用,並以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丁○○本應
自82年3月25日起至85年2月26日止,按月繳納10,406元,
如未能按月支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乙○○、丙○○即須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付清償之責。而
被告丁○○僅依約繳納至84年7月25日,自84年8月25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而被告乙○○雖不否認擔任被告丁○○之連帶
保證人,但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惟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約定
自82年3月25日起至85年2月26日止分期清償,且被告丁○
○自84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二檔資
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8月26日起算,且
迄至99年3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利息部分,於94
年3月15日以前者,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得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本金部分則未逾15年,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拒絕給付,尚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314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