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
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
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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