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一至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從事水晶、K金項鍊買賣,與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世銘 認識,黃世銘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請寅○○代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每線電話給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且日後會向其購買水晶、K金項鍊等物,經寅○○同意後,二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由黃世銘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交給 郭秀香 於不詳處所取得之三十五張身分證,並要求寅○○提供自己之照片、拿回戌○○之身分證,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於上址交付已換貼寅○○照片之戌○○國民身分證,要寅○○以上開證件每張申請二線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戌○○個人之權益。寅○○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偕同不知情友人之 溫安安 ,持黃世銘所交付之變造之戌○○身分證及其餘三十四張之身分證或駕照,與不知情之名洋通訊行業務員 陳翬彪林宗霈 相約在台南市咖啡哲學咖啡店內,因業務員僅攜帶二十八張SIM卡,寅○○遂以黃世銘所交付之變造之戌○○身分證及其餘巳○○、午○○、庚○○、 王義閔 、地○○、酉○○、卯○○、 李幸娟 、天○○、 傅鳳華 、亥○○、丑○○、申○○、甲○○、癸○○、戊○○、丁○○、辛○○、丙○○、辰○○、乙○○、壬○○、宙○○、己○○、宇○○、子○○、未○○二十七人之身分證或駕照,與不知情之友人溫安安共同偽造上述二十八人之署押,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及代理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上述二十八人、戌○○之署押(如附表三、四),而冒用該二十八人名義偽造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並將其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業務員各影印一份,而連同前述申請表行使交付與東信電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二十八人、名洋通訊行及東信電訊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名洋通訊行並據以交付該二十八張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二十八人個人之權益。寅○○嗣又去電名洋通訊行要求每個申請人各增加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寅○○指示,由名洋通訊行業務員委託不知情之時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凱公司)襄理 陳和勇 指示不知情之店員 張春秀 ,冒用該二十八人名義偽造署押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並代為影印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份,將影本行使交付與東訊電信公司,亦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二十八人、名洋通訊行及東信電訊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寅○○於取得上揭二十八張SIM卡後,除將以戌○○、卯○○、宇○○名義申請之SIM卡三張,以及變造之戌○○身分證、卯○○身分證正本、辰○○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留下外,其餘SIM卡二十五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依黃世銘指示分二次貨運寄至台中、豐原,黃世銘亦依約匯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入寅○○胞姊鳳山十四支局、帳號00000000─一號帳戶內。因寅○○申請行動電話數量甚多,引起東信電訊公司注意,乃約寅○○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東訊通信行內查核申請之門號,嗣為電信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寅○○皮包內扣得其以戌○○、卯○○、宇○○名義申請之SIM卡三張、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卯○○國民身分證正本、辰○○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除辯稱:其僅在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及代辦人欄分別偽造其中十一人之署押,而冒用該十一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認不諱,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巳○○、午○○、酉○○、卯○○、亥○○、丑○○、甲○○、壬○○、宇○○、子○○、未○○等於警訊中指述詳確,並經證人即名洋通訊行業務員陳翬彪、林宗霈,時凱公司襄理陳和勇、職員張春秀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職員 彭大為 、被告友人溫安安等人於警訊、偵訊中證述甚明,且有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正本、卯○○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辰○○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以及以戌○○、卯○○、宇○○名義申請之SIM卡三張,暨東訊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影本五十六張、上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計五十六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黃世銘所交付戌○○國民身分證換貼其相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溫安安、陳和勇、張春秀偽造前揭二十八人署押,偽造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自己或利用前開三人於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該二十八人署名各二枚計五十六枚,在代理人簽章欄偽造戌○○之署名二十八枚,並持以申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世銘間就前開犯行事前同謀,行為時由黃世銘負責變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其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則分由被告分擔,事後黃世銘並給予被告一萬五千元之酬勞,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前揭於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罪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利,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動電話門號,足以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二十八人、名洋通訊行、時凱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尚未造成實害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東訊電信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及代理人簽章欄之署名,均為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被告雖亦填寫有該二十八人姓名,惟此僅係用以區別客戶係何人而已,應並無為渠等簽名之意,應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故該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中該二十八人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共犯黃世銘變造戌○○之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八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以外之二十五張SIM卡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犯黃世銘所提供除戌○○以外二十七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影貳張,巳○○、午○○、酉○○、亥○○、申○○、甲○○、丁○○、辛○○、辰○○、壬○○、己○○等十人駕駛執照影本各貳張,庚○○、王義閔、地○○、卯○○、李幸娟、天○○、傅鳳華、丑○○、癸○○、戊○○、丙○○、乙○○、宙○○、宇○○、己○○、子○○、未○○等十七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貳張;東訊電信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五十六張,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街拾獲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伺機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前揭戌○○之國民身分證為共犯黃世銘所交付,並向被告索取照片變造後所交付,非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偽造之戌○○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已自承在卷,應無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上寅○○之照片一張。
二、行動電話SIM卡二十八張。
三、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戌○○、巳○○、午○○、庚○○、王義閔、地○○、酉○○、卯○○、李幸娟、天○○、傅鳳華、亥○○、丑○○、申○○、甲○○、癸○○、戊○○、丁○○、辛○○、丙○○、辰○○、乙○○、壬○○、宙○○、己○○、宇○○、子○○、未○○之署名伍拾陸枚。
四、東訊電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戌○○署名貳拾捌枚。
五、變造之戌○○國民身分證影貳張,巳○○、午○○、酉○○、亥○○、申○○、甲○○、丁○○、辛○○、辰○○、壬○○、己○○等十人駕駛執照影本各貳張,庚○○、王義閔、地○○、卯○○、李幸娟、天○○、傅鳳華、丑○○、癸○○、戊○○、丙○○、乙○○、宙○○、宇○○、己○○、子○○、未○○等十七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各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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