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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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壹紙沒收。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壹紙沒收。
丁○○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壬○○與丙○○二人共同基於以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間,乘任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公司急迫急需用錢週轉或應急之際,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等地,先後借款五次,每次為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約定每借貸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分別簽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作為支付,合計共借款本金四百七十萬元,支付利息九十三萬四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丁○○出獄後亦基於上揭重利放款為業務之犯意聯絡,亦與壬○○、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日止,復陸續乘乙○○急需用錢之際,先後借款十一次.每次為借款本金為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合計共借款本金部分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而壬○○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二百零七萬元,並由乙○○分別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亦與相同方式,共計借款予乙○○三十一次,本金每次五十五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共計借款三千四百七十七萬元,壬○○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六百十三萬七千元,並由乙○○分別簽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五月十七日止,壬○○等人復以相同方式,共計借款予乙○○三十四次,本金每次三十萬元至三百四十四萬元不等,共計本金借款三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而壬○○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元,並由乙○○分別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而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亦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而看見報紙借款廣告,而以並以0000000000之電話與壬○○等人聯絡借款,並由丙○○出面將錢送至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約定每借貸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辛○○向壬○○等人借款共計約二千萬元,而壬○○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三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由辛○○以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壬○○等人復利用戊○○、癸○○、庚○○、 余忠霖 、丑○○、己○○、甲○○、子○○、 劉文雄 等人分別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等帳戶取得上開支票兌現,並恃以為生。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日,辛○○及乙○○因無力繳納利息而使支付壬○○等人之支票未獲兌現,壬○○即與丙○○一同前往辛○○旗山鎮住處為警查獲,而壬○○、丙○○及丁○○三人亦於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由壬○○持乙○○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二十五萬元欲向乙○○質疑未何未兌現時,為警逮捕,並於壬○○身上扣得由戊○○簽發之空白支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丙○○、丁○○對於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均辯稱,並無借上開款項予乙○○及辛○○,亦無向二人收取利息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辛○○指述綦詳復有提出借款明細各一份及支票存根五本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丁○○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帳戶0000000000號明細表,發現上開帳戶現金提款之部分與被告乙○○所稱向壬○○等人借款之時點相符,且提款之金額亦相當,另外復有乙○○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之支票面額為八十萬、七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亦於被告丁○○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六四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乙○○與辛○○於借款明細表所示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大部分均有兌現,並經本院分別向人分別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等銀行查詢究為何人所提示,經上開銀行答覆,計有戊○○、癸○○、庚○○、余忠霖、丑○○、己○○、甲○○、子○○等人,此分別有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高新銀行大順分行、高新銀行函、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函、台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復向上開銀行函調戊○○等人開戶資料中,發現戊○○、己○○、癸○○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且己○○、癸○○、戊○○等人通訊住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足認上開帳戶應為同一人使用,而與戊○○關係密切,另外,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後,均由戊○○具名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此有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四紙在卷足參,且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時亦攜帶戊○○所開立之空白支票一紙扣案足憑,更足認被告等三人應係以戊○○等人之帳戶作為支票兌現提領,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認識戊○○等人及證人戊○○、己○○、丑○○、庚○○亦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等三人,且上開電話及住址查詢後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惟證人戊○○等人亦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賣給他人使用且上開支票兌現均非渠等所提示等情,是以,被告等三人雖未認識證人戊○○等人,仍可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利用上開證人帳戶而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提領之事實,而被告等人雖辯稱未於被害人所支付之支票背面簽名提示,惟經本院查詢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上之簽名並非即為提示支票之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丁○○上開帳戶,被告丁○○雖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否認為其使用,惟被告丁○○並無法說明究為何人使用其帳戶,並提供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上開支票並非係向被告等人借款所支付,惟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且被害人所稱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確有於被告丁○○帳戶中兌現,足認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無非係迥護被告等人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害人乙○○與辛○○均係因有急用為求公司週轉始向被告等人借款,而被告等人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重利罪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被告壬○○、丙○○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開始從事經營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而被告丁○○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加入,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經警查獲為止,長達二年多之期間均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登報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甚長且獲利甚豐,足認被告三人顯係以貸放高利貸維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至明。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壬○○、丙○○間,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另被告丁○○、被告壬○○、丙○○與戊○○間,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借款貸放之重利業務時間甚長;除擾亂社會經濟秩等,且又獲取極高昂之利息,嚴重剝削借款人利益,極易製造社會問題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戊○○簽發之空白支票一紙,為被告壬○○所有且應為供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戊○○與被告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癸○○、庚○○、余忠霖、丑○○、己○○、甲○○、子○○、劉文雄等人是否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均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