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乙○○當時係為執行收取垃圾之職務,而正駕駛垃圾車,⑵乙○○受有左眼周圍挫傷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頸部掐傷瘀青及前胸挫傷瘀青等傷害,甲○○受有左頂後部約二公分直徑圓形皮下瘀血腫、左頸外側約二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及四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橫形紅條腫及頸前中央乙處小型抓傷、右前臂下部背面小形擦傷等傷害(甲○○、乙○○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