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六四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垃圾車在花蓮市○○路○○路口違規闖紅燈迴轉,差點撞倒他,他才會開車攔阻垃圾車,並把垃圾車司機丙○○拉下理論,進而與清潔隊員發生拉扯衝突傷害情事,他並沒有妨害公務,而且原審判決過重等語,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丙○○當時正執行收取垃圾的職務,而駕駛垃圾車的事實,業據清潔隊員丙○○及乙○○二人 陳明 甚詳,又被告也自承認當時有開車將垃圾車攔下,並從垃圾車駕駛座拉下正在駕駛的丙○○,進而引起衝突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又丙○○因此受有左眼周圍挫傷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頸部掐傷瘀青及前胸挫傷瘀青等傷害(已撤回告訴),乙○○所穿之清潔隊員反光背心也遭扯破等情,亦有目擊證人 左志強 的證述及附在卷內的診斷證明書一紙和照片多張為證,而被告堅稱係起因於垃圾車交通違規,並無證據可佐,且亦無解於其妨害公務的事實。是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